top of page

​捐助章程

財團法人心臟醫學研究發展基金會

《捐助章程》

 

中華民國83年11月11日製訂 (經衛生署於83.11.18衞署醫字第83068678號函許可設立)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修正/第九屆第四次董事會議通過 (經衛生福利部於108年12月23日 衛部字第1081672562號函許可)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修正/第九屆第九次董事會議通過 (經衛生福利部於111年2月23日 衛部字第1111661136號函許可)

 

 

第 一 章    總則

 

  • 第一條  本財團法人依財團法人法、民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組織之,定名為「財團法人心臟醫學研究發展基金會」,英文名稱定為「Research Foundation of Cardiovascular Medicine」【以下簡稱本會】。

  • 第二條 本會主事務所設於台北市北投區石牌路二段201號。

 

  • 第三條 本會以鼓勵優秀心臟醫學人員,研究發展心臟醫學,增進國際心臟醫學交流,提高我國心臟醫學水準為目的。

 

  • 第四條  本會辦理下列業務:

一、辦理心臟醫學研討會、獎助或捐贈心臟醫學相關研究。
二、出版心臟醫學書刊及設置網站提供醫療資訊。
三、贊助心臟醫學研究人員所需之有關費用。
四、接受心臟醫學研究及臨床試驗之委託。
五、贊助其他與心臟醫學研究發展相關之事宜。
六、其他符合本會設立目的之相關公益性事務。

 

  • 第五條  本會由台北榮民總醫院副院長姜必寧發起,經葉信讚先生等【如捐助人名冊】捐助共新台幣壹仟萬元為設立基金,詳如捐助人名冊及捐助財產清冊。嗣後並得繼續接受國內外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之捐贈。

 

第 二 章   董事會

 

  • 第六條 第六條 本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五人,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連任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
    首屆董事由發起人及捐助人選聘之,後屆董事於任期屆滿前由董事會選聘之。每屆董事應五分之一以上具目的事業專門知識,且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者,其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董事因故出缺時,得由董事會另行選聘繼任之,任期以屆滿原任期為止。本會得設名譽董事若干人。

 

  • 第七條  本會董事均為名譽無薪給之義務職,本會董事互選董事長、副董事長各一人。董事長,對內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本會。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

  • 第八條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二、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三、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四、祕書長、副祕書長(或職務相當之人)及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
五、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六、董事、監察人之改選及解聘。
七、董事長及副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名譽董事之選任。
八、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九、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不動產單純購入或出租之決議。
十、合併或解散之擬議。
十一、其他依相關法令或本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 第九條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由祕書長徵詢各董事意見,擬定工作計畫細則及預算後,提交董事會審議,決議後授權祕書長執行之。必要時,得由董事長或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提議,召開臨時會議。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十日內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衛生福利部許可,自行召集之。董事會開會,得以視訊會議為之;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並應全程錄音、錄影存證並載明於會議紀錄,妥善永久保存。董事會之普通決議,除法令或本章程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其特別決議,除法令或本章程另有較高之規定外,應有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並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並經衛生福利部許可後,始得行之。但第五款董事之選任及解任,得依前項普通決議辦理:

 

一、本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基金之動用。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六、合併之擬議。
七、法人擬解散之決定。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重要事項之議案,應在會議通知中載明,並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衛生福利部,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董事、監察人及祕書長行使職權所牽涉或辦理之事務,知有利益衝突者,除為必要之說明外,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該案之討論及表決,且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前項所稱利益衝突,指董事、監察人及祕書長得因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之情形。董事、監察人或祕書長有第八項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之情事,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經利害關係人舉發並調查屬實者,應由董事會決議命其迴避。第八項規定於董事長之選舉及董事之改選時,不適用之。

 

  • 第十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本會董事長、副董事長、代理董事長,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

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有前項第五款情事者,不得充任本會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董事長、董事如有前二項當然解任情事者,由本會通知衛生福利部,或逕由衛生福利部通知法院為登記。

 

第 三 章  監察人

 

  • 第十一條  本會置監察人五人,任期四年,為無給職。監察人由前屆董事會選聘之,其中一人為常務監察人,由監察人互選之。有第十條第一項所定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本會監察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本會通知衛生福利部,或逕由衛生福利部通知法院為登記。監察人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關係。監察人任期內因故出缺時,由董事長提名,經董事會補選繼任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 第十二條  本會監察人各得單獨行使監察權;其職權如下:

一、監督業務之執行及財務狀況。

二、稽核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

三、監督依相關法令規定及捐助章程執行事務。

四、其他依法令規定有關監察人之職權。

 

第四章 財產及組織管理

 

  • 第十三條 本會財務以收支平衡為原則,並應建立會計制度,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會計年度

,會計處理應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本會置祕書長、副祕書長各一人,幹事若干人,由董事長遴選之,執行董事會決議之事項,承辦日常業務及會議紀錄,

經董事會同意得由本會按月酌發工作津貼補助之。

本會業務執行有必要時可聘請臨時人員或專門人才為顧問協助之。

本會收支賬務處理及金錢出納保管,由祕書長或財務幹事兼理,經費支出須有合法憑證,並得接受主管機關隨時派員查核。

有關本章程第四條有關獎資助及支用案件之申請,得授權由祕書長簽請董事長核可,

再提董事會追認備查,較重大案件,得由董事長召開臨時會議決定之。

 

  • 第十四條 本會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本章程所定之業務。

本會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本會名義為之,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

監察人、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前項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方法,除零用金外,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

五、於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六、其他經衛生福利部依財團法人法第十九條第三項第六款訂定得投資之項目。

 

第五章 其他

 

  • 第十五條 本會應於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將董事會審定之當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送衛生福利部備查。

前開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涉及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時,應加附風險評估報告。

本會應於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將董事會審定之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送請全體監察人分別查核,

連同監察人製作之前一年度監察報告書,一併送衛生福利部備查。

 

  • 第十六條 本會因情事變更,得經全體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決議通過,

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

 

  • 第十七條 本會因故解散或經衛生福利部撤銷或廢止許可後,於清償債務後賸餘之財產,歸屬於本會

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經該部指定之機關、法人或團體所有,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或團體。

 

  • 第十八條 本章程如有未盡事宜,悉依財團法人法、民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第十九條 本章程經董事會通過,報衛生福利部許可,並依法令所定程序完成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bottom of page